2005年8月18日,星期四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六版: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昨问今答
  在借贷关系中介绍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吗
    闵先生问:
    今年春,我朋友肖某因为做生意急需一笔资金周转,而我所认识的廖某经常借钱给他人赚取一些利息,为帮助朋友肖某解决燃眉之急,我介绍肖某到廖某处借了2万元钱。可肖某由于生意亏了本,现在到了期限却无力偿还这笔钱。如今,廖某说我是介绍人,在肖某不能还时,应由我来承担保证责任,偿还这2万元钱。请问,在借贷关系中,介绍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吗?
    本报作答: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十三条指出:“在借贷关系中,仅起联系、介绍作用的人,不承担保证责任。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,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。”依此可知,对于仅起联系、介绍作用的,不用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,但是,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,则不论是通过口头或文字表示,都应当对借贷承担保证责任。为此,如果你仅是介绍人,对债务的履行没有保证意思表示,那么就不必承担保证责任,而如果你对债务的履行有保证意思表示,则必须承担保证责任。
    
    产品缺陷与不当使用竞合造成的损失谁承担
    陈先生问:
    我是一名个体运输户。去年,我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货车搞运输。今年4月份,在我拉货途中,货车的左后轮钢圈突然破碎,致使翻车,造成了货车、货物损害。经交警部门认定:造成翻车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钢圈质量不合格所致。我向该汽车销售公司索赔,他们以我车速快、拉货超重为由拒绝赔偿。请问,我的损失谁来赔?
    本报作答:你在使用货车过程中,车速快、载货超重,属于对产品的使用不当行为,这种行为是过错行为;而汽车销售公司向你销售的汽车钢圈质量不合格,属销售者销售缺陷产品的行为,这两个行为竞合,对损害结果都了产生一定作用,没有一方的作用,结果都不会发生,因此,损害结果与双方的行为都具有因果关系,双方系混合过错,这时,双方均应承担民事责任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: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,也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。”所以,你提出索赔请求,应减轻汽车销售公司的赔偿责任,而汽车销售公司不能以你有过错而拒绝赔偿。